健康檢查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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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

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

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082231A號 

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20008137號  

第一條

本辦法依學校衛生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二條

各級學校(以下簡稱學校)實施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、項目及方法,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(如附表)規定辦理。

第三條

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,應委託醫院承辦。但國民小學學生之口腔檢查,得由醫院、診所之牙醫師為之;學生身高、體重、視力檢查,得由學校護理人員為之,並由教師協助實施。

前項醫療機構,應指派合格醫事人員執行學生健康檢查工作。

第四條

學校辦理新生入學時,應進行學生健康基本資料調查,並做成紀錄。學生健康基本資料應包括家族疾病史、個人疾病史、特殊疾病現況、預防注射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。

家長知悉學生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,應以書面通知學校。

第五條

學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前,應通知學生及家長,說明檢查之意義、項目及注意事項,並將學生健康基本資料及平日健康狀況,提供檢查人員參考。

第六條

學生健康檢查實施後一個月內,應將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。

第七條

學校對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之學生,應自行或協助家長採取下列相關措施:

一、實施健康指導,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,並予追蹤。

二、對罹患傳染性疾病學生,應依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。

三、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,應進行個案管理,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。

前項處理措施執行過程,應妥為記錄。

第八條

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,依規定格式予以記錄並建檔、統計,必要時,應知會相關人員共同維護學生活動安全,並依健康檢查結果辦理學生健康促進活動。

前項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九條

本辦法未規定之學生健康檢查相關執行事宜,各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另定補充規定辦理之。

 


 

[學校衛生法][健康檢查][健康促進][傷病處理準則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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